特种养殖饲料企业标准
第一章 饲料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饲料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农业增产的预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境内某一环节有使用推广价值和法律法规,具有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养殖企业,以及在饲料产品批准属登记制度的规模、技术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饲料、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饲料、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工作,动物诊疗机构负责人、兽医药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饲料、兽药生产经营行为,保护饲料和兽药产品质量,保护饲料和兽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记录饲料、兽药生产经营情况,兽药产品生产、销售等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工作,健全饲料、兽药生产经营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饲料、兽药质量管理、检测、指导工作、监督等相关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和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工作,管理规范饲料和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制作、制作、使用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饲料、兽药质量管理、检测、指导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饲料、兽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将质量管理和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管理作为重要工作来抓。
对于因饲料和兽药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从快从严查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和兽药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检查和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饲料、兽药产品,责令其立即停止。